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生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1案);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交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其撤回上訴確定(第4案);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審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案及第6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4杯(塑膠免洗杯)之藥酒後,稍事休息至105年10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得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完全代謝完畢而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騎乘牌照號碼INL-7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邊騎車邊抽菸而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檢,發現李文生身上有酒味,經員警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2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李文生(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4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6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騎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姑念被告酒後曾有相當時間休息(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飲酒畢至同年月2日凌晨3時10分騎車前)後,始騎車上路,因其未慮及酒精代謝時間不足,以致觸犯上開罪責,此與酒後立即駕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主觀上故意及可責性應有所區別差異;又衡以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騎車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屬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考(本院卷第18頁),其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