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慶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6年6月6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9頁至第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原桃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是其於前開②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上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板模,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行車距離非長,及其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逾越標準酒測值非高,亦幸未衍生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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