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14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971元。
㈡第一審送達郵資:1,755元。(聲請人繳納1,870元,已發還
115元)㈢合計支出:315,726元。(313,971+1,755=315,726)
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144號)㈠第二審裁判費:394,860元。
三、結論:㈠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10,586元(315,726+394,860=710,586
),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即473,724元,其餘236,862元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315,726元,與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236,862元相抵銷後,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78,864元(315,726-236,862=78,864)㈢其餘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與再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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