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二一三之三號居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傳真號碼及聯絡工具,私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多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一至四十九號簽注,分為「二星」、「三星」簽賭,賭客簽賭後甲○○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金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之金額,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0七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傳真機一台、答錄機一台、簽單四本、簽單五張(聲請書誤載為簽注單九張,應予更正之)、每期開獎單二張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查表五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一台、答錄機一台、簽單四本、簽單五張、每期開獎單二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查表五張等可資佐證。
(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二一三之三號居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住處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賭博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經營之期間、獲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及六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編號三所示之簽單四本及編號四所示之簽單五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一臺│├──┼──────────────┼───┤│二│答錄機│一臺│├──┼──────────────┼───┤│三│簽單│四本│├──┼──────────────┼───┤│四│簽單│五張│├──┼──────────────┼───┤│五│每期開獎單│二張│├──┼──────────────┼───┤│六│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查表│五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