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本次尚不能認為已戒治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7月28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7月8日確定,嗣上開2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之1住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已施用過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有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犯行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香煙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