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王惠萍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惠萍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1弄1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74巷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9、633、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同年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9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4巷71號居處內,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30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74巷71號經搜索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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