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而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且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所有並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玉山街街口處之牌照號碼為3E-6930號(起訴書誤載為3E396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刑之執行,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