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才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07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㈢前開㈠㈡經各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84年3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8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1月14日,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8室友人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驗餘淨重均為0.1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追溯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及戒治之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含袋(驗餘淨重均為0.1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