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其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5日,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裁定減刑,因減刑後縮短刑期於97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德分局協助調查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驗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
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0年7月5日)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689號及95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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