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甲○○○○○○
IN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USA)LOGISTICSINC.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USA)LOGISTICSINC.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USA)LOGISTICSINC.(以下簡稱華泛公司)為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華泛公司網路登記查詢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華泛公司即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被告華泛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本件被告之一華泛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原告所提載貨證券記載之卸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被告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被告華泛公司之營業所設於11222S.LACIENEGABLVD.#100INGLEWOOD,CA.90304,被告乙○○○○○○(NIPPONYUSENKAISHA)(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郵船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本件運送標的物送達之目的地、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及貨主提貨時發現貨物受損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均為我國之基隆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編號JC00000000KEE載貨證券(以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上未載有關於準據法之約定,而載貨證券形式上之簽發人為日商郵船公司,與受貨人係經我國第一商業銀行所指定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美公司),二者國籍不同,而載貨證券雖係於美國所簽發,惟其發行載貨證券之行為應於交付我國之受貨人即義美公司後始完成,則系爭載貨證券之發行行為自屬兼跨美國及我國,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其海上運送之交貨地為基隆,即基隆應屬履行地,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適用我國法。
四、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查本件運送標的物送達之目的地為基隆,且到達目的地後,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物受損之結果,已如前述,故我國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己○○變更為池田克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六、被告華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下:
㈠TENCHAMPINDUSTRIESCO.,LTD.(騰強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騰強公司)自美國進口ROTORW/CASSETTE卡帶膠捲1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欲轉賣予義美公司,由被告華豐公司承攬運送進口來台,並由被告華泛公司及日商郵船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OOCLLONGBEACH"輪第22航次運至臺灣高雄港,然義美公司於同年月18日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以下簡稱公證報告),系爭貨物係於運送期間重新包裝前,即已進入貨櫃場後發生損害,損失金額為1,008,997元,加計公證費用5,954元,總計損失1,014,951元。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授權被告華泛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華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從高雄至基隆之陸上運送,被告等受義美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因其等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被告等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法理賠騰強公司上開損害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自被保險人義美公司受讓對於被告等所持有之一切債權請求權,為此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載貨證券載明係被告華泛公司代理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所
簽發,此種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於國際貿易上是常見的,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索賠程序,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均未否認代理關係,且依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向來之營運方式,其確有授權其他公司代理開立載貨證券、並將貨物交由OOCL(書狀誤寫為「COCL」)公司運送之合作模式,此有EXPRESSLINECORP.載貨證券及S.E.SInt'lExpress,Inc.載貨證券各1紙為證,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既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責,而依海商法及民法規定,系爭載貨證券係文義證券,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應就其未授權被告華泛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載貨證券及公證報告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
是CFS/CFS,系爭貨物於交付"OOCLLONGBEACH"輪運送前是由被告華豐公司負責重新包裝,且只有承攬運送人才會作CF
S拆櫃費的約定,本件拆櫃費亦係由騰強公司給付並由被告華豐公司收取,騰強公司與被告華豐公司間有民法上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被告華豐公司自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㈣依INVOICE所載,系爭貨物之真正買受人為騰強公司,是騰
強公司委由被告華豐公司承攬運送,並約定及收受全部運費與拆櫃費,負責將貨物運回臺灣,故承攬契約係騰強公司與被告華豐公司所簽訂,被告華豐公司應對系爭貨物受損負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責任。
二、被告華豐公司、日商郵船公司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華豐公司:
⒈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在美國託運,系爭載貨證券係由美國華泛
公司所簽發,與被告華豐公司無關,被告華豐公司並未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務,僅係代華泛公司收取運費,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章第4條規定免開統一發票,故僅就代收運費部分開立收據,並未收取運費,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華豐公司開立之拆櫃費發票所列之拆櫃費,僅係在臺灣地區拆櫃所發生之費用,拆櫃費及領貨的小提單製作費係被告華豐公司所收取之費用,故開立統一發票,以資區別。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在美國交予"OOCLLONGBEACH"輪運送前重新包裝時損壞,該段工作並非被告華豐公司負責。
⒊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託運人為NOVE公司而非騰強公司
,騰強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未載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故騰強公司與本件承攬運送無關,被告華豐公司否認與騰強公司訂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應先舉證證明原告與騰強公司之關係及保險契約之關係為何。
㈡被告日商郵船公司: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華泛公司與被告日商郵船公司以
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1紙為證,然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如有授權被告華泛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應係使用負責承運的公司即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的載貨證券,而系爭載貨證券係被告華泛公司以其提單格式所自行簽發,此於海運實務上是異常的,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從未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亦未授權被告華泛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亦否認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曾授權住人簽發EXPRES
SLINECORP.載貨證券及S.E.SInt'lExpress,Inc.載貨證券,自不能僅因華泛公司於系爭載貨證券內片面記載其係以被告日商郵船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發,即要求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運送人責任,原告應就被告華泛公司曾獲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授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曾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受運費等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由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是裝入貨櫃前發生,表示尚未進入貨櫃場,此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範圍。
三、查訴外人騰強公司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欲轉賣予義美公司,系爭貨物以"OOCLLONGBEACH"輪第22航次運送,並由被告華泛公司以被告日商郵船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運送條件為CFS/CFS(併裝/併拆),系爭貨物於95年5月16日運至高雄港後,再經由陸運於95年5月18日轉運至基隆,提貨人義美公司於當日提貨時發現貨物受損,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系爭貨物「背面有兩道
12公分×5公分和5公分×5公分類似碰撞受損痕跡」,損失金額加計公證費用後為1,014,951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予被保險人騰強公司,並受讓騰強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騰強公司開立予義美公司之INVOICE即國際商業發票、系爭載貨證券及中文譯本、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證明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中文譯本、公證費收據及中文譯本、騰強公司開立之代位賠償收據及中文譯本(按:附有中文譯本之文件,以下均引用中文譯本內容)等件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貨物受損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泛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為何陳述,原告及被告華豐公司、日商郵船公司就系爭貨物實際係由OOCL公司所運送、系爭貨物在美國洛杉磯港交予OOCL公司運送前曾重新包裝,在臺灣基隆港拆櫃時發現貨物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華豐公司、日商郵船公司均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酌的是原告關於被告等為本件運送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受損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現說明如下:
㈠對被告日商郵船公司之主張部分:
⒈按載貨證券,應載明⑴船舶名稱,⑵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⑶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⑷裝載港及卸貨港,⑸運費交付,⑹載貨證券之份數,⑺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揭條文所載,為保護載貨證券之善意持有人,運送人即應依載貨證券記載之文義負責,縱使實際裝載之貨物與載貨證券所載者不同,運送人仍不得舉反證推翻載貨證券之文義(參看 張新平 ,海商法,2002年3月初版2刷,第253頁),惟當事人間就運送人之簽名或記載之真偽有爭執時,則與載貨證券之文義性無關,仍應由主張該簽名或記載為真正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人欄部分記載:「代理人:華泛(USA)有限公司。運送人: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為由,主張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為本件運送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證明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確曾授權被告華泛公司代理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或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有何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權之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後,方得主張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另主張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貨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僅空言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授權被告華泛公司代理其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確有授權書或類此之授權之事實存在,即使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確曾授權第三人代理其簽發EXPRESSLINECORP.載貨證券及
S.E.SInt'lExpress,Inc.載貨證券(此為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所否認),亦與本件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不足採;又原告未就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舉證以明之,其主張被告日商郵船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對被告華泛公司之主張部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載貨證券上雖記載被告華泛公司為被告日商郵船公司之
代理人,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華泛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無從認定被告日商郵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已如前述,而系爭載貨證券係華泛公司單方面依其提單格式製作,且委由OOCL公司以"OOCLLONGBEACH"輪運送,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公證報告書、DELIVERYORDER即小提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依公證報告處理欄及結論欄所載:「在這種情形下,…發函向承攬運送人華泛公司詢問。根據他們的回答,我們確定系爭貨物在裝入櫃號OOLU0000000貨櫃(請見附件)前有重新以纖維板箱包裝…」、「依照承攬運送人華泛公司信函(請見附件),系爭貨物全部委派貨車公司運送…」,則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應認華泛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及系爭載貨證券發給人,實際負責海上運送之OOCL公司為運送人。
⒊另依公證報告結論欄所載:「依據託運文件,系爭卡帶膠捲
貨物是在抵達臺灣後,從高雄轉陸路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的貨損報告記載外包裝破損係發生於進倉儲前。依照承攬運送人華泛公司信函(請見附件),系爭貨物全部委派貨車公司運送,貨物包裝是採拼裝/拼拆交易條件方式。此外,承攬運送人說系爭貨物在裝入櫃號OOLU0000000貨櫃(請見附件)前有重新包裝在纖維板箱內。依據我們的調查,我們發現,貨物背面有兩道12公分×5公分和5公分×5公分相類碰撞受損痕跡。至於碰撞痕跡部分之包裹,外觀情況完好。因此我們研判和確定上開貨損係發生在尚未重新包裝前之運送過程期間。」內容,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重新包裝裝櫃前之運送階段,而依系爭貨物之貨櫃運輸作業方式,收貨、裝櫃亦係由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華泛公司所負責,系爭貨物於裝櫃前既已發生損害,被告華泛公司仍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予受貨人,且被告華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視同自認,被告華泛公司自應就其所負責之運送階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未依載貨證券所載運送無瑕疵貨物之行為,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復按請求權競合,指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併存,當
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參看 王澤鑑 ,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02年5月版,第199頁),故本件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
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華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同係基於前開系爭貨物於被告華泛公司裝櫃前、負責運送之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害之事實,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華泛公司負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華泛公司負賠償責任,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對被告華豐公司之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華豐公司與騰強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華
豐公司收取運費並負責自美國洛杉磯港到臺灣基隆港之運送等事實,既為被告華豐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證明被告華豐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始得請求被告華豐公司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華豐公司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積極證據,而被告華豐公司辯稱原告提出之被告華豐公司所開立予騰強公司,其上載有「拆櫃費」及「小提單製作費」等項目之統一發票,及其上載有「內路運費」等項目之收據,實係因被告華泛公司係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公司,被告華豐公司僅係代理其於臺灣處理客貨運送業務,收據上所載之運費,僅係代華泛公司收取,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規定免開統一發票而以收據證明之等情詞,則為一般國際運送實務,尤其是承攬運送業者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公司時所常見,且合於我國航業法之規定,故應以被告華豐公司所稱之事實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華豐公司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中僅為被告華泛公司於臺灣之代理人,負責協助處理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之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華豐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華豐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貨物
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貨物係在美國洛杉磯港裝櫃前,於被告華泛公司應負責之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華豐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華豐公司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事實之要件,其主張被告華豐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載貨證券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泛公司給付1,01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商郵船公司及被告華豐公司與被告華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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