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之某日,與友人王○○(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再交付王○○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先後佯裝為健保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及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佯稱:陳○○因健保卡遺失涉及詐欺刑事案件遭到調查,須先將其銀行帳戶內現金匯出,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賴○○再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13萬元,並於附表編號1「交付上游之地點」欄所示處所,各交予王○○上繳該詐欺集團。嗣陳○○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第4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6至49頁、偵卷第103至111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77至83頁)、108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9至34頁)、108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單據及大湖地區農會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52至53頁)、系爭帳戶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3至14頁)、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除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款項外,更擔任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之施詐者、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隨即於同年10月28日間之某日,再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
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僅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害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收入約每月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除
獲取車資4,000元外,並無獲得其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而車資既已經被告購買車票及其他交通費用而花用殆盡,難認有何不法所得;又被告固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王○○而上繳詐欺集團(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4頁),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以上,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提供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帳戶,因未據扣案,且
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銀行帳戶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持之與王○○聯絡之行動電話,亦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係共犯提供之公機,該電話又僅供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聯絡之用,並非用以行騙告訴人,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款項之舉,則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業如前述。
㈣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提款地點│提款金││號│││間│額(新│││間││額(新││││││臺幣)│││├────┤臺幣)││││││││││交付上游│││││││││││之地點││├─┼───┼────────┼───┼───┼───────┼───┼───┼────┼───┤│1│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108年│48萬元│賴○○所申請設│賴○○│108年│台新銀行│48萬元││││國108年10月25日9│10月28││立之台新國際商││10月28│鳳山分行│││││時許,撥打電話予│日13時││業銀行帳戶(帳││日14時│(高雄市│││││陳○○,並假冒健│40分許││號000000000000││52分許│鳳山區中│││││保局人員、警察人│││85)│││山西路10│││││員及司法人員等公││││││5號)│││││務員之名義向陳○│││││├────┤││││○謊稱:其因健保││││││高鐵臺中│││││卡遭盜用而涉及刑││││││站外停車│││││事案件,需要交付││││││場(台中│││││款項以證明清白云││││││市烏日區│││││云,致陳○○陷於││││││站區二路│││││錯誤而於右列時間││││││8號)│││││,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3萬元│││108年│台新銀行│13萬元│││││10月29││││10月29│豐原分行││││││日11時││││日13時│(臺中市││││││4分許││││6分許│豐原區圓│││││││││││環東路36│││││││││││8號)││││││││││├────┤││││││││││王○○所│││││││││││在工廠處│││││││││││(臺中市│││││││││││○○區○│││││││││││○路○│││││││││││○巷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