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家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10號、109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翊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翊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菁英會館,受友人「大智」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槍枝,並於同日將該等槍枝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09年5月29日4時50分許,徐翊家因故攜帶上開改造槍枝搭乘不知情之 許佳愉 所駕駛之車輛,且因許佳愉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徐翊家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行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徐翊家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5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63、96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槍枝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1至67、85至8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19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檢管字第22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95至201頁)、109年度槍保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203、209至211頁)、109年度彈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5頁)、本院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8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
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罪名及罪數
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自108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為惡性更高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關於減刑事由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本件查獲過程函詢新興分局,該局函覆略以:後座乘客徐翊家見警盤查駕駛許佳愉及乘客 林昕弘 時,手拿手提袋快步逃逸,員警便趨前將徐翊家帶回攔查現場要求出示證件以便查明身分,但徐翊家自稱未帶身分證於身上,員警向其告知若未帶身分證件警方可依法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且當詢問徐翊家袋內所裝何物,徐翊家先表示袋內為衣物用品,後又改稱為刺青用筆,嗣經徐翊家同意打開手提袋觀看因而查獲本案等節,有新興分局
109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913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為警盤查時雖已在警力控制之下,然警方當時並無確切之客觀跡證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槍枝究非處於員警目視可及之處,警方係因被告主動同意配合搜索,方能查扣該等改造槍枝,是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堪認行為人須於自首時將其斯時所寄藏之全部槍彈均報繳,方有該條項適用。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智」於108年6、7月間叫我幫他處理2把槍跟3、4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我擊發過,剩餘子彈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自首時未將其當時寄藏之子彈全部報繳,且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主動攜槍彈前往警局報繳,而係於道路上偶為員警攔查後始自白犯罪,又被告亦從未表示被查獲當天攜槍枝出門之目的係為向警方報繳,則被告於員警盤查當場,縱有自白犯罪、態度配合之情,亦難認有報繳本件槍枝之意願。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被告上開犯行既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寄藏改造槍枝2把,且寄藏期間已近1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就本案雖能坦承犯行,然其係因友人駕車違反交通規則方意外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枝,且於盤查之際尚有離去現場以規避刑責之舉動,係因員警不斷詢問所持物品為何,始向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而與自始即向警方承認罪行之情形有異,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尚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詳如後述),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箱雖係藏放前揭槍枝所用,然被告供稱該物非其本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9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僅係偶然遭被告放置前開手提箱所用,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菁英會館,受「大智」委託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被告於同日將上開物品攜帶至其上開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09年5月29日0時許,被告至高雄市橋頭區某處擊發2顆子彈後而返回市區。嗣於同日4時50分,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鑑定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僅明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之事實,是綜觀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有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AURUS)││②含彈匣1個。│││││③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804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1支│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RMED││②含彈匣1個。│││FORCES)││③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804號鑑定書】│├──┼─────┼───┼───────────────────┤│3│彈殼│2顆││├──┼─────┼───┼───────────────────┤│4│手提箱│1只││├──┼─────┼───┼───────────────────┤│5│手提袋│1只││├──┼─────┼───┼───────────────────┤│6│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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