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之聲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民國99年2月11日中扶喜字第0990001285號函在本院卷為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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