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犯妨害秩序罪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內僅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冒用「國安人員」之身分,行使「檢、警人員」蒐集資料、驅離、進入住宅與建築物、調查犯罪之職權有所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明確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餘在本院審理中亦單以否認犯罪,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犯妨害秩序罪,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謝樹慶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上訴人即被告甲○○持有經扣案之「治安查報組服務證」一件可憑,資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犯罪時、地已表明為公務人員,進入乙○○之工作室,要求乙○○出示居住證明,嚇令乙○○搬離該工作室,以蒐集資料、驅離、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調查犯罪,僭行公務員職權而犯罪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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