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楊繼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依民法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 楊明祿 並無繼承權一節並無意見。然抗告人認為其有繼承權之基礎係在於楊明祿曾於生前所填寫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按該文書本身即屬政府安排之一種特定遺囑,且其中關於我的期望(個人財物善後交代)一欄亦載明:「1.若患病不幸速通知大陸姪兒媳來台處理以簡單為要」等語,更足徵楊明祿之本意是希望抗告人於其身故後能來到台灣處理所遺留之遺產,並表示由其來繼承其財產,且楊明祿既然有交代至此,則理應尊重其本人之本意,由抗告人而為繼承等語,並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雖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3條規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親屬篇時,即以「本法所稱繼承人於第1138條已所規定,本條復規定指定繼承人與其矛盾衝突,徒增紊亂;且本條遺產繼承目的,可另以收養或遺贈方式為之」等理由,刪除民法第1143條之規定。是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而無從以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
三、經查,台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楊明祿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繼承之親屬,而大陸地區人民即抗告人則為楊明祿之姪兒等情,除為抗告人所是認外,並有其提出楊明祿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松茲市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等文件為證。準此,抗告人並非上揭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且依前所述,現行民法並無可藉由遺囑或他法而指定繼承人之規定,是抗告人對於楊明祿在台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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