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新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新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0.06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7日晚間10時06分許為警查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為0.0681公克),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666公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毒聲字卷第4頁),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10、12頁;毒偵緝字卷第45頁;毒偵字卷第
21、26頁),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而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6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