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就其所稱一般土地買賣常態及買賣價金為何,均未提出事證及理由,即認定「按其所交付之價金金額比例移轉所有權」,屬一般土地買賣常態,而否認上訴人與 陳彥文 間之買賣契約,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值,須視條件成就與否,決定其買賣之成交金額,上訴人從未主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彥文,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誤認上訴人之辯論意旨,並據此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原判決既認定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賣雙方通常會於買賣價金予以折衝還價,另一方面又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1,000萬元,究竟上訴人與陳彥文間土地買賣價值為何,原判決之認定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兩造既未爭執上訴人與 陳孟祥 間採收權契約之真正,原判決竟未經調查,且未說明何以96年8月15日所提出之書面證明與採收權讓與契約書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依陳孟祥第1次訊問筆錄為判決依據,認該契約並非真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