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興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蕭茂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下同)大雅路一段(起訴書漏載「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邨文雅街(起訴書漏載「文雅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其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被害人 龔炳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往左偏行欲橫越大雅路一段駛入左前方對向車道旁之大雅路一段(起訴書漏載「一段」)六三○巷,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乃與同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行左偏之龔炳榮上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龔炳榮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合併器質腦病變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呈現重度失智、大小便失禁、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蕭茂興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龔炳榮已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因病死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龔炳榮之子 龔永章 之指訴、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戴錦秀 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駕駛人 廖國亨 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重新繪製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通過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邨文雅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合併器質腦病變等重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沿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雅路一段與文雅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伊行車方向係綠燈,確定前方都沒有機車就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過了文雅街東側之斑馬線後,聽到伊車輛乘客座有「碰」一聲,從後照鏡往後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伊就趕緊靠邊停車,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從旁邊來撞伊之車輛,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法定速限內行駛在自己車道,且未有闖越紅燈之舉,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又非在交岔路口內,被告實無法預料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會從機車專用道突然左偏進入禁行機車道,依照信賴原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診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合併器質腦病變之傷害,手術治療後仍呈現重度失智、大小便失禁、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復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卷第一至三頁),並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該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九○三六五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卷第九至一○頁,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以時速四十幾公里之車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通過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邨文雅街之交岔路口後,在上揭交岔路口以東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極為接近內側車道處,與自機車優先道突然往左偏行之被害人上揭機車發生擦撞:
⒈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沿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四十幾公里,駛至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村之交岔路口時,因見伊行車方向係綠燈,故未停車繼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甫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之撞擊聲,是從伊車輛乘客座處傳來,伊看前方沒有東西,看後照鏡才發現有機車騎士倒在地上,伊就趕緊靠邊停車下車查看。伊在發生撞擊之前並未看到被害人之車輛,但伊確定當時前方都沒有機車,本件是被害人從旁邊過來撞伊車輛之右前車輪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頁、第三五頁、第六二至六三頁,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卷第二八頁,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核與證人戴錦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駛,伊坐在前座之乘客座,途經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村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行向號誌係綠燈,直行通過綠燈之後,就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伊並未看見前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也未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前方,只聽到右方有聲音,經由被告從後照鏡往後看,發現車後方倒了一個人才停下車來等語(見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二頁)若節相符,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上方車體有一道由左往右之
刮擦痕,高度與被害人前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相當;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輪胎面另有一片刮痕,被害人前開機車左前側之擾流板上則有一塊黑色擦痕,比對輪胎刮痕與擾流板黑色擦痕之結果,兩者高度核屬相當等情,有兩車之車損暨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上方車體部位,與被害人前揭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確有發生同向擦撞。參諸被害人上揭機車僅於前述擾流板黑色擦痕上留有一些由左上往右下刮擦地面之細紋刮痕,再無其他刮擦地面或是碎裂、凹損之痕跡一節,有上揭機車之車體暨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稽之事故現場道路面復未遺留任何刮地痕或擦痕,有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重新繪製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存卷可考(見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二頁),堪認被害人前揭機車在同向擦撞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行倒地,並無飛起騰空摔落,或是續以動能刮地滑行之情形,是以,機車倒地之位置即約是與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一節,應甚明確。佐以被害人上揭機車在事故發生後係呈南北向(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橫倒在大雅路一段外側車道上,前輪軸心距離大雅路一段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僅一點二公尺,車身距離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側邊緣處則有十點二公尺(八點九公尺+一點三公尺=十點二公尺),對照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長四點六公尺、車寬一點七公尺以觀(見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二九至三○頁測量照片),足資推論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邨文雅街「交岔路口以東」之「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極為靠近內側車道處」無訛。
⒊證人廖國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一段與東洋新村之交岔路口,並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當時箱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伊行駛在箱型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距離箱型車約有五十公尺,伊看到有一輛機車停止在機車優先道上,機車車頭與箱型車原本係呈現平行狀態,但箱型車開過去的時候,機車車頭突然就斜向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機車就撞上廂型車之前車門及右車門,發生撞擊該處已經超過紅綠燈,是在新屋展示屋之前方,伊通過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等語(見交查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九頁)。證人廖國亨上述有關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是在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之後,方與同向右側正偏左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一節,經核與被告及證人戴錦秀前揭所陳相符,復與上述現場暨車損等跡證相為吻合,應堪採信;至所述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一節,不惟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亦與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八秒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駛出之內容(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不侔,此部分應係證人廖國亨因時間流逝而模糊或因其他因素參雜而使記憶有誤,不能遽以憑採。
⒋告訴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有爭執:被
告當時應係行駛在大雅路一段外側車道上,闖越紅燈之後駛進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撞上原停等在機車待轉區、迨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正往文雅街方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被告在發生撞擊後先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內側車道,再從內側車道往右駛出靠路邊停車云云。果告訴代理人前述兩車撞擊過程屬實,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即須在該交岔路口內將被害人上揭機車撞擊至距離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以東十點二公尺遠處,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理應會有猛烈撞擊之痕跡、該機車車身亦會有明顯碎裂、凹撞之車損情形,且路面上衡情亦會遺留有相當之刮、擦痕跡,然查,本案事故現場及兩車車身均未有上述撞擊、刮擦之痕跡或車損之情形,業如前述,本案自無可能勾稽出告訴代理人所陳上述撞擊過程,況依證人廖國亨前揭證述內容既已明白陳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是綠燈,則當時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行向號誌自亦是綠燈無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證人廖國亨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足見告訴代理人所爭執上開內容咸係其懸揣之見,無以置信。
⒌綜合上情,依據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前揭機車之車
損情形,以及自用小客車與機車兩車事故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等客觀情狀予以研判,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以時速四十幾公里之車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通過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邨文雅街之交岔路口後,在上揭交岔路口以東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極為接近內側車道處,與自機車優先道往左偏行之被害人上揭機車發生擦撞。
(三)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會突然自機車優先道往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道,復無充足時間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阻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⒈查大雅路一段與東洋新邨文雅街之交岔路口,未有突起或高
出之障礙物足以遮蔽駕駛人前方左右視線之情形,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一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八頁),然因駕駛人之視野寬闊程度本會隨著行車速率而有所不同,本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即認:當駕駛人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時,駕駛人之視角範圍僅有一百度,且在這一百度當中,駕駛人真正能夠清楚看到的角度僅有一百度的一半,大約只有五十度左右。是以,本案被告以時速四十幾公里之車速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約略併行時,除非被告在臨近被害人機車前就已提高警覺,經常左右偏轉頭部觀察週遭環境,否則被告是不太可能觀察到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會突然自其右側往左偏行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等語,有該基金會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論述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況查,上開交岔路口以東大雅路一段之車道設施情形為:雙向各有三線車道,其中第一、第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路面均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第三車道之路面則是標繪「機車優先」字樣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準此,依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以觀,被告自用小客車綠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後,顯已遵守路面標字規定沿大雅路一段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復依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時速四十幾公里之車速前行,並無任何違反標誌或標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又非在交岔路口內,並非明顯可見隨時可能會出現危險狀況,自難強令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應事先設想、預料被害人會違反路面標字規定,騎乘上揭機車自機車優先道突然左偏侵入其所行駛之禁行機車道中,而課予被告需提高警覺、不斷左右偏轉頭部觀察四周環境此一高於一般駕駛人在同類道路行駛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退步言之,縱若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行駛在大雅路一段內
側車道時,已見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自機車優先道突然左偏行駛,然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一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八點三二公尺,在使用年限三年以上之潮濕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十點五公尺,換言之,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十八點八二公尺,則以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速為四十幾公里,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以東大雅路一段內側車道發現被害人突然左偏時,能夠反應且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至少需要十八點八二公尺,惟本件被害人機車擦撞倒地之位置距離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側邊緣處僅有十點二公尺,此一距離顯然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案茲如前述,被告於發生碰撞之前並未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又係大角度突然自機車優先道往左偏行進入禁行機車道,被告對於車前狀況自無注意之可能性,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證據足認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不得遽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龔炳榮騎乘N八K-六二六號重型機車在外側及內側快車道均漆繪有禁行機車的路段,在不易觀察左後方來車的情境下,斜角左轉彎欲穿越道路,因而侵入禁行機車的快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蕭茂興駕駛六○三七-JK號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無法避免龔炳榮騎乘N八K-六二六號重型機車突然左轉彎斜角欲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沒有肇事責任」,有該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五)檢察官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曾經行經前揭事故地點,該車駕駛人應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而聲請傳喚該車駕駛人 陳朝明 到庭作證,然經本院檢附事故現場照片函詢陳朝明有無親見本件車禍事故,據覆以:因案發時間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距離今日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已久遠,加之當時又是開車呼嘯而過,對於當日該路段曾否發生車禍一事已無任何印象等語,有陳朝明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回函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難認其有親自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核無傳喚之必要。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國亨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 黃國平 到庭作證,希冀釐清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惟因案發迄今已近四年半,考量人之記憶力會隨著時間經過或模糊或遺忘,證人廖國亨復有經本院傳喚未到、電話聯繫無著之情形,再審究本院自警方所拍攝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幾得重建肇事過程,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廖國亨及鑑定人黃國平,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固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應依證據認定之。查本案既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兩車已擦撞,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重傷害,其並未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要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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