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刁昇豐
相 對 人  劉美珠
       劉許富
       劉慧華
       劉素蓉
       周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
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
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
已於判決前之108年3月25日與 對造 達成和解,並於同年5月
份簽下和解書,何來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雖提出其與劉美珠、 蔡聰福 於108
年5月簽訂之和解書為證,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業
如前述,是系爭訴訟既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確定,就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以該案判決主文為準。至異議人主張其曾與
該案其他當事人簽訂和解書之事,並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