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書狀未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