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21號原告乙○○原告戊○○
號原告丁○○
號原告丙○○
自守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效力。
雖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書明被告甲○○之姓名、
出生日期、證件號碼:000000000000000、籍別:中國,然既未提出該被告之身分證件,復未依上開裁定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