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豹中豹二代小瑪莉」各壹台(共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贅載刑法第268條之條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