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154之1巷1號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4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03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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