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接續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所餘殘刑執行後,於民國91年3月29日假釋出獄,迄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7月16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為警另案緝獲到案,甲○○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嗣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四)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