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 邱益村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前方之右側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五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於原告人車倒地後,甲車並繼續行駛至路中雙黃線位置,左前車輪碾壓過倒地、滑行於此之原告及乙車,且持續往斜前方向跨越雙黃線進行,終將原告壓於車下,甲車方停駛,致原告受有肺栓塞、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腳多處擦傷、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罪責,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85,849元、乙車修理費40,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長期看護費3,312,000元(計算式:平均餘命12年×每月23,000元×12月=3,312,000元),共計3,838,6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6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照片、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付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本院卷第43至47、119至412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
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復主張其左側第1指骨骨折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已自陳:該傷害係其復健時,走路不穩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顯見原告左側第
1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肺栓塞、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8肋骨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腰椎椎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腳多處擦傷、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1,380元(計算式:253,
148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70元+100元+100元+520元+520元+100元+100元+370元+
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680元+520元+557元+270元+1,110元+850元+520元+9,695元+廣欣中醫1,150元=271,380元;計算式明細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3、107至111頁),惟證明書費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10
7年12月29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共計550元(計算式:350元+100元+10
0元=550元;計算單據參見本院卷第55、57、83頁),均應予剔除。又日常飲食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支出之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108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之「伙食費14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與其所受上開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亦應予剔除。又原告左側第1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8年11月11、12、20日之醫療費用1,347元(計算式:520元+55
7元+270元=1,347元;計算依據參見本院卷第49、75、77頁)亦應予剔除。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9,343元(計算式:271,380元-證明書費共計550元-伙食費140元-左側第1指骨骨折醫療費用1,347元=269,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致支出醫材費用14,339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醫療暨醫材費用285,849元-未包含醫材之醫療費用271,380元-看護餐費130元=14,339元)之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05頁)。惟核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107年10月28日凱悅藥局收據800元、107年11月1日維康藥局電子發票140元,共計940元,均未明確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有前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又107年11月15日杏一電子發票金額為162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就此請求1,621元自與事證不符,逾16
2元即1,459元部分,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請求醫材費用11,940元(計算式:14,339元-940元-1,459元=11,9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需長期看護,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每月看護費2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均餘命12年之長期看護費3,312,000元云云,惟本院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邱益村君於107年10月2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肺栓塞、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
2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腳多處擦傷、左足背撕裂傷,住院期間進行多次手術治療,於12月229日出院。病人109年3月6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復原狀況穩定,未有終身日常生活取居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天看護照顧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9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觀以107年12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28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左足背撕裂傷行縫合手術(2針),於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107年12月29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助行器,拐杖使用及休養三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住院期間及出院時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審酌原告之傷勢情形,足認原告確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07年10月28日至12月29日,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共152日(計算式:住院期間62日+3個月即90日=152日)間有專人照顧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有終身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23,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28日起算152日之看護費用116,533元(23,000元×152/30日≒11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11月15日看護餐費130元部分,固提出金太陽美食店電子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而看護人員之餐費核無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看護人員縱未受原告聘僱看護,亦有用餐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支付看護人員餐費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乙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且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為乙車所有權人,乙車之修護費用共計40,800元之情,業據提出德陽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413頁),堪信為真正。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為乙車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乙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8日止,使用期間約為2年11月,則乙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4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468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肺栓塞、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腳多處擦傷、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20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
含醫療費用269,343元、醫材費用11,940元、看護費用116,
533元、乙車修理費用4,46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0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9,252元,有原告強制險醫療給附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後,應為533,03
2元(計算式:602,284元—69,252元=533,032元)。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533,032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
032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0,800×0.536=21,869│├────────┼─────────────────┤│第1年折舊後價值│40,800-21,869=18,931│├────────┼─────────────────┤│第2年折舊值│18,931×0.536=10,147│├────────┼─────────────────┤│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1-10,147=8,784│├────────┼─────────────────┤│第3年折舊值│8,784×0.536×(11/12)=4,316│├────────┼─────────────────┤│第3年折舊後價值│8,784-4,316=4,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