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惠美(LINE暱稱為「妞」)於民國108年4月間,見報紙「求職便利通」刊登有徵求「外務助理」工作啟事,經與上載聯絡人「劉先生」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智雄 」之男子(下稱「智雄」)洽詢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由「智雄」以LINE與其聯繫,每日依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待命,等候通知領取包裹,領取後再依指示放至巷道路邊不特定地點,預先放置之塑膠袋內,由不明之人前來收取,其報酬則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預先放置在上開塑膠袋內,由其自行領取,或事後由「智雄」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然其從上開不尋常之工作內容、方式、顯不相當之工作報酬及對方不詳之營業處所、人事,可預見對方指示其代領包裹物品,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對方自108年4月24日起從事該領取包裹之工作。其後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8時「51分」許),依「智雄」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領取 鄭玉萍 (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25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所寄內含有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其內另有鄭玉萍併寄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3段18巷口左側路邊盆栽之白色塑膠袋內(同時將同日上午8時15分許,依「智雄」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仁門市,領取之取件人「華珠企業」內含不詳物品之包裹,一併放入),並領取袋內預放之該次報酬1,000元後離去。其離去後,隨即有 施嘉南 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會計 世雄 」之指示,至上開放置包裹處,將上開包裹取走。嗣即有 陳孟欣 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鄰近務農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來電佯裝係其先生友人,向其誆稱急需借款30萬元,因而受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15萬元匯至鄭玉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會計世雄」指示施嘉南,持上開包裹內鄭玉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至1時52分許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然後施嘉南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將含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同路段125巷口內花盆塑膠袋內,隨後另由 呂玉珠 依「會計世雄」指示,至該處將上開贓款取走放置他處,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施嘉南、呂玉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8年度偵字第12959、14493、1486
9、15467、17267、18965、19649、25805、25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4150、15559、171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08號起訴,施嘉南部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嗣經陳孟欣之夫查詢友人後始知受騙,旋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另陳惠美另案被訴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3日依指示領取含有 吳順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江姿琳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等包裹,涉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二、案經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施嘉南警詢部分,本院未引用),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惠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上開包裹並收受報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或公訴意旨所論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僅係向「智雄」個人應徵領包裹之工作而已,不知包裹內有何物,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僅係應徵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除與「智雄」聯繫外,與其後收取包裹之施嘉南並不識,「智雄」亦未曾告知所領包裹內有何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受託領取包裹時知悉內有何物,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人在從事詐騙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簿手之工作,與其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事實不符,縱被告曾懷疑該包裹內為違禁品,但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係他人要持以詐騙之物;此外被告亦不識告訴人,亦未對其施以詐術,更不知何人對其詐騙,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有以臆測代替證據之嫌,應不足採;另被告根本不知包裹內為何物,更不可能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智雄」指示,領取
含有鄭玉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上址雙十路3段18巷口內路邊盆栽塑膠袋內,並領取袋內報酬,再由施嘉南取走後拿取其中鄭玉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陳孟欣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至鄭玉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將該詐欺贓款依指示放置他處由呂玉珠收取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就其所為領取送交包裹、收取報酬等情供述明確,該包裹內之鄭玉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其後經施嘉南收取該包裹並持其內鄭玉萍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騙匯至鄭玉萍該帳戶內款項等情,亦經證人鄭玉萍於警詢、證人施嘉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陳孟欣於警詢、證人呂玉珠於警詢等證述明確(見本案偵查卷27
3至277頁、225至227頁、63至65頁、37至46頁、本院
109年7月7日審判筆錄3至22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報紙求職便利通徵人啟事(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13號審理卷127至128頁)、本案偵查卷附之被告扣案手機上與「智雄」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施嘉南、呂玉珠於本案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孟欣被騙匯款之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人施嘉南提領告訴人被騙匯至鄭玉萍上開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鄭玉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109年1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28號被告鄭玉萍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案偵查卷279至295頁、101至
109頁、67頁、155、156、158頁、189至193頁、25
9頁、299至301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被訴事
實為與本案相同之應徵領取包裹工作期間)警詢、偵訊及審理、本案偵訊時即已供稱:(你稱領包裹1件可以領到1,000元之報酬,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收送包裹之報酬顯不相當,你是否曾懷疑該工作涉及不法?)我有懷疑過;(既曾懷疑過該工作涉及不法,為何你還從事該工作長達1個月之久?)因為我缺錢;(依你所述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但你擺放地點顯然不合常理,難道沒有懷疑是不法之工作嗎?)有,伊有懷疑過,有問他為什麼可以寄到公司去,還要這樣領取;伊不知「智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看過他;(警詢稱曾懷疑此工作涉及不法,為何仍從事此工作長達1個月?)拿時想說邊做邊找新工作,對方表示只是需要有人幫他送件,同時伊也缺錢要去繳房租,這個工作比外面輕鬆又可賺比較多;本件是打電話應徵工作,沒有看到對方主管或老闆,對方說工作內容是保險業務員,沒有說公司名稱;對方要伊把包裹放在草叢或信箱下,伊有覺得很奇怪,有問過他,他說同事很忙,沒時間跟伊收,要伊放在很裡面一點,不要被看到;對方在伊放東西地方,會準備一個袋子,裡面會有放錢;伊心裡也有懷疑怕是非法的等語(見另案108年度偵字第19986號偵查卷10頁、249至251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審理卷115至119頁、本案偵查卷240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其從本件領取包裹工作之異常內容、方式、顯不相當之工作報酬、給付方式及對方隱匿不詳之營業處所、人事等各方面,均已有預見對方指示其代領包裹物品,可能係為遂行不法行為,而其因為該工作時間短、輕鬆且即可獲取多於一般工作之報酬利益,仍執意為其從事該工作,即足認其為本案領取包裹遞送之行為,已有幫助或共犯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參諸國內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
緝,犯罪手法不斷變新,分工亦趨細密,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利誘年少無知或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幫助或共犯遂行其詐欺犯罪行為,常人所知有提供人頭帳戶、電話門號者、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者,進而分工有代領寄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遞送之取簿手,此等詐欺犯罪分工模式,迭經媒體多次披載報導,已為社會常人所知悉。本件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早婚,且於本案前已有從事工地臨時工、工廠作業員、賣炸物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衡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上開供述情節,亦見其於從事本件領取包裹工作時,當可預見可能幫助或共犯遂行對方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有何物或懷疑是違禁物,然依上所述其從事該工作時已有預見對方係為不法行為,再按其智識經驗程度及上揭社會詐欺犯罪現況常聞,亦非不可預見有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而其仍為利誘執意從事,即難謂無不法幫助或共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縱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依「所犯重於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亦應以所知或所犯情節較輕之犯罪行為論斷,而非可全然脫免犯罪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謂被告本案行為無涉犯罪云云,尚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三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云云。然另查,本案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施嘉南、呂玉珠等證述情節、被告扣案手機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雄」LINE對話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均僅足認被告與「智雄」間有對話聯繫,其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施嘉南、呂玉珠間均無聯繫接觸且互不相識,又依其與「智雄」LINE對話內容所示,雖於本案前之108年4月30日,曾有「『智雄』:我同事有與你聯絡嗎」「被告:有。他讓我等一下呂女士。」之對話內容(見本案偵查卷289頁),然其後即無相關內容,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次與「智雄」之同事、「呂女士」聯繫或見面,有無涉及本案詐欺相關事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可認知對方係有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集團,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或共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查本案被告領取遞送包裹時,依被告供述、證人施嘉南證述及上開與「智雄」LINE對話中照片所示,尚可認被告於此過程中並未拆開包裹,是被告所辯於領取遞送本案包裹時,不知包裹內為何物,尚非不可採;其次,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行騙,而被告依指示遞送本案包裹時,亦係於告訴人遭騙尚未匯款時,此外被告於領取遞送本案包裹時,詐欺集團成員「智雄」係按收取包裹之施嘉南與其聯繫安排放置收取地點情形而為指示,並非依詐騙告訴人過程時序配合指示被告領取遞送本案包裹,且被告於領取遞送本案包裹時,亦全然不知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具體事實過程,是依上所述,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智雄」指示被告領取遞送本案包裹,其間並無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案被告領取遞送包裹行為,雖其內含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供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詐欺贓款,然尚非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由此亦見本案被告行為,尚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構成共犯詐欺可言;從而依上所述,本案被告行為,亦僅足認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成立共犯本案詐欺犯罪之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又依上所述,本案被告與「智雄」間對話,亦僅有指示領取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並無相關詐欺犯罪所得錢流之掩飾或隱匿處理之內容,被告又無共犯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可言,要難僅以被告從事領取遞送本案包裹行為,即遽認其即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行為之幫助或共犯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公訴意旨就此亦無舉列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是亦難被告本案行為涉犯有被訴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可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涉犯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云云,亦有未洽,從而堪認本件被告上開領取遞送包裹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持用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案被告上開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遞送包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至其起訴被告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所述理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本應另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詐欺被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衡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個人生活經濟壓力,受詐欺集團利誘,基於不確定故意,應徵詐欺集團領取遞送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幫助詐欺集團持以提領被害人受騙詐欺贓款,然其為己私利,從事不法幫助犯罪行為,所為幫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故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工作社會經歷等智識程度、被害人數、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扣案之本案領取遞送包裹之報酬1,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6SPLUS白色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亦係被告本案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智雄」聯繫之手機,但查該手機亦係供被告平常生活通信使用,非供犯本案專用之手機,衡酌與本案犯罪情節關係,應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且該手機亦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亦無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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