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道理選任辯護人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黃繼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道理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道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信國小)之警衛, 施學 約則為該校臨時工友。緣彭道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在中信國小內之停車場內洗車,經 施學約 發覺並質疑其使用公家資源,2人發生爭執,詎彭道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施學約扳倒後,以雙手及右腳將施學約壓制在地後隨即起身;2人隨於同日10時41分許,徒步至中信國小內之電梯前繼續爭論,彭道理復承前開傷害犯意,接續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中信國小內之電梯前,以右手勾住施學約脖子、左手拉住施學約右上臂、右腳勾住施學約右腳之大外割方式,將施學約往地上摔倒後,以上身往前傾、右手撐住地板及左手壓制在施學約身上之方式,壓住施學約,致施學約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施學約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學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18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即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施學約於偵查中之指證(含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告訴人施學約於偵查中之指證(含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依法調查各項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彭道理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同日10時42分許,在中信國小停車場內、電梯前,有兩度壓制告訴人施學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109年1月22日當天是告訴人針對我,我只是自我防禦。當天我在中信國小停車場內洗車的時候,我有跟學校報備過,洗到一半告訴人跑過來,我蹲在那裡洗我的輪胎的時候,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你有什麼事情麻煩你去找上面的主管」,他就在那裡推我,我就把他推開,我說你走開,他就一直逼上來,他要上來攻擊的時候,我就壓制他。電梯前的時候,當時我和告訴人同時走到學務處,我本來要右轉,電梯口有送貨的書商在那裡,他就拉著送貨的書商,我請學務處裡面助理員打電話上去請主管下來。然後告訴人又靠近我了,我有告訴他「你等一下,馬上主管就下來了」,告訴人的左手舉起來,我把他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兩隻手抓著我的背部,所以我們兩個一起摔到地上,摔下去的時候,我呈現的是半蹲狀態,手撐在地上,所以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我之前沒有與告訴人吵架過。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要跟我講什麼事情,但是他有先偷拍我。當天告訴人在電梯口時有打到我臉部,在停車場時則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施學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信國小做清潔工作,我
要告被告在109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中信國小停車場及校內電梯門口傷害我,(被告如何傷害你?)不知道,我很害怕,又不能跑。被告打我頭部,我走到前面,他在後面,打我、踹我。我在停車場內無法跑,只能走到電梯那邊,一路追打,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另以書面表示:學校同仁有跟我講,加害人當時是在上班,離開工作崗位,以偷取公家資源水,來行使他車子的清潔、打蠟方便,心虛、暴怒打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傷害之情節。
㈡且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當日在中信國小的停車場內及電
梯前,遭被告徒手壓制在地之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73至89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18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
1.檔案名稱:「IMG_1240」(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全長時間:1分11秒,檔案播放時間:2020/01/2210:34:23開始至10:35:34止,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1~00:17)鏡頭拍攝方向為中信國小停車場內,告
訴人、被告及被告車輛約略出現在畫面中央稍上方處,被告身穿暗紅色背心、深色衣褲,告訴人則身穿白色上衣、藍色長褲,兩人站在一黑色車輛左後方位置。
⑵(00:05)鏡頭拉近,告訴人以右手指向前方,似乎在向被
告說事情,期間告訴人持續有比手劃腳動作,然被告仍持續從車輛左後方所放置之水桶處以抹布之類之物品,繼續洗車,嗣後告訴人暫時離開,出現在畫面左側鐵皮屋內(00:17)。
⑶(00:18~00:47)被告以抹布擦拭車輛間,告訴人出現在
畫面左側,手持手機似乎有拍攝動作,隨後進入停車場左側鐵皮屋內,被告仍持續擦拭車輛。
⑷(00:36)告訴人自鐵皮屋內走出,手持像是手機的東西,
並有低頭、以手操作手機之動作,被告未予理會,持續以抹布為洗車、擦車之動作,隨後蹲在車輛左後方之水桶旁(00:47)。
⑸(00:48~01:11)告訴人持續低頭操作手機,並走到被告
身旁,將手機拿給被告看(00:53),被告站起(00:57),與告訴人說話,雙方似乎發生爭執,兩人移動至車輛正後方,被告迅速將告訴人扳倒在地,並以雙手及右腳壓制告訴人身軀(01:02),被告隨即起身,而告訴人則以四腳朝天樣態在地(01:03)。
⑹告訴人隨即起身(01:04),正面對被告,隨以手指畫面後
方處,往畫面後方處移動,被告亦隨同告訴人往畫面後方處步行移動至畫面消失處。
2.檔案名稱:檔案名稱「IMG_1243」(電梯前之監視器畫面);全長時間:53秒,檔案播放時間:2020/01/2210:41:
52開始至10:42:45,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鏡頭係從角落往電梯前走廊方向拍攝,畫面兩側
可見兩側走廊,電梯在畫面中央處,畫面中間出現5人,告訴人(白色上衣、深藍色長褲、淺色鞋子)左手拉住一名男子(戴眼鏡、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球鞋)並比手劃腳,被告(紅色背心、黑色衣褲)自畫面左方往右方步行至現場。⑵告訴人在持續向現場人員說明時,被告往畫面右側行走時,
以右手指向前方(00:0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1/2210:41:55)。
⑶(00:04~00:07)被告走進畫面右側螢幕消失處,告訴人
亦隨同被告後方,以右手指向被告方向(00:06),被告從畫面右側消失處走出,面朝告訴人,以右手指向地板與告訴人爭執(00:07)。
⑷(00:08~00:14)被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
告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告訴人右腳之大外割方式(00:09,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0),將告訴人往地上摔(00:
10,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1),告訴人順勢往地上摔倒,背部著地且兩腳朝天,被告上身向前傾,右手撐住地板、左手仍壓制在告訴人身上(00:10,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1),隨即變換姿勢,以左手壓制在告訴人胸前、右腳壓制告訴人右腰處,右手握拳欲毆打告訴人(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2),然嗣後僅以左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仰躺在地(00:12,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3)。被告以左手、右手分別壓制告訴人胸口後,站立起身(00:14,畫面顯示時間為10:42:05),畫面右側出現2名人員幫忙勸阻被告。
⑸(00:15~00:53)被告往畫面中央處移動,期間還有返回
罵告訴人,經在場人員勸阻被告,告訴人持續仰躺在地(00:18,畫面顯示時間10:42:09)。被告嗣後往畫面左側步行離開(00:26,畫面顯示時間10:42:18),步行期間仍有罵告訴人,但在旁人員有勸阻被告,嗣被告經在場人員勸阻後離開並消失在畫面中(00:46,畫面顯示時間10:42:
38),告訴人自行起身,坐在地板上(00:48,畫面顯示時間10:42:39)。
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情形,亦有本院109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71至87頁)。
㈢經比對告訴人施學約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告訴人所稱之徒手毆打、腳踹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中信國小之停車場內及電梯前之2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及經過,則屬明確。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顯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5頁),該部分傷勢結果,與其遭到被告摔倒後壓制在地之過程,並無不合,是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雖略有誇張之處,然其指證被告傷害行為部分,則有客觀事證可佐,核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行為,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芬芬 到庭作證
告訴人身上並無傷勢云云。經證人黃芬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中信國小已滿12年,我是學校的護理師。109年1月22日在中信國小的電梯前,我有看到被告彭道理與告訴人施學約2人,當下我與學務處助理 陳素瓊 在學務處裡面談論一些學校的事情,隱約聽到走廊有傳來告訴人與被告有點爭吵的聲音,然後我們正準備要從學務處出來的時候,我記得有看到被告進來學務處,要求我們兩位即護理師與助理打電話給2樓行政處長官,請其下來處理他們兩造之間的可能是一些糾紛。在當下我們打完電話就趕快出來了,因為有看到被告就有一直拉扯告訴人,感覺是用雙手一直要把告訴人因他想往下躺,告訴人就有點重力加速度把被告往下拉,當時就有看到他們有這樣的動作,而當下我們也怕他們彼此間有一些肢體衝突,所以我與助理有上前去阻擋以避免他們起衝突。我記得當時是助理陳素瓊有帶著警衛即被告先稍微遠離現場一點點,也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因為我過去是在三重醫院的急診、骨科、外科、泌尿科、婦產科當專科護理師的組長,也都有在急診服務過,所以第一時間我礙於醫護人員的天職會先去檢查告訴人身上有無任何外傷,以及他全關節的活動度,當時我有說「施先生,我這樣給你檢查過,確定你身上沒有任何外傷」,我請他快點起來,我印象很深刻他還是很堅持要躺在地上等校長下來,本來有一位事務組長叫 賢忠 老師已經下來了,但告訴人還是很堅持不願起來,我有跟他講「施先生,你沒有外傷,活動度也正常,你怎麼不起來」,後來校長有下來,記得我還有去撿眼鏡放在他的肚子上,而且也有去檢查他的雙手跟背部,我都有稍微去看一下確定他沒有任何外傷。…我看到的時候是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的衣領,一直要把他往下拉,因告訴人也試圖要躺到地上,我記得被告是有做壓制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證人黃芬芬上開證詞,其雖證稱本案在中信國小的電梯前,係因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的衣領,要將被告往下拉,被告才會做壓制動作,且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外傷云云,然其所證稱告訴人先行抓住拉扯乙節,與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證據資料所顯示情形均不相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關於本件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並令證人辨認時,證人僅稱:目前看這些彩色照片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當場目擊時告訴人確實有拉著被告的衣領然後往下躺,現在看到的這些照片是被告在壓制過程的動作,沒有看過這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的右上臂、右腳勾住告訴人的右腳,以大外割的方式將告訴人往地上摔,告訴人順勢摔倒背部著地兩腳朝天之截圖,證人即改稱:這個是在一連串的壓制過程當中,我剛可能漏講了,我有看到告訴人平躺在地上。(你是否知道告訴人平躺在地上的原因為何?)前面有看到被告有做壓制動作,導致告訴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證詞雖對被告有利,然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乙情,所述與客觀證據資料迥異,經提示客觀證據資料後,始稱方才漏講等語,有明顯偏袒被告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意旨復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5時2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4小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置辯。經查,本件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已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卷第11頁),顯示該院係於109年1月22日15時27分許完成收款程序,亦足認告訴人在案發後確有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之情形,況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收費項目,除一般掛號費用外,尚有「治療處置費」、「放射線診療費」等項目,亦可認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確因受有傷害而經醫院施以照護診療,經診療完畢後,始由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據以收受醫療費用,是該醫療費用收據所顯示之收款時間,係相關之醫療行為完成之時間,辯護意旨以此作為推斷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並不恰當。另本案雖據證人黃芬芬證稱現場未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云云,然關於證人黃芬芬之證詞,已有偏頗疑慮,難以採信,已如前所述,而證人黃芬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未解開告訴人的衣服與褲子去檢查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則其在現場所為之初步檢視,應難以取代嗣後告訴人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所檢視之客觀證據資料,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亦無足採。
㈥末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在被告之壓制行為之前,告訴人有何徒手攻擊、拉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前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壓制告訴人等行為,即非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同日之10時34分許、10時42分許為上開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亦相近,又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俱為中信國小
之同事,僅因告訴人指謫其使用公家資源,竟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酌其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計畫性犯罪,其犯罪手段係以壓制方式為之,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其為單親家庭、要扶養2個小孩、現僅靠學校薪水為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