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告 董家 因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廣糧安門阿瑪里泰 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邵志樑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736元,共計6萬2,736元,依起訴狀所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萬2,7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736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667=33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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