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7號原告 蔡和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9日(逾應到案日期30天內)及同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
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罰鍰已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4月13日19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柒佰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經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然被告機關未經調查,遽以駁回原告所請,顯有率斷,本案罰鍰金額雖小,然執法機關縱容第一線警員恣意妄為之態度令人無法苟同,原告咸認大有導正之必要,遂提出本訴訟
2.經查本案原告遭被告機關指摘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及民有街口』,該路段為雙向各二線車道,然查系爭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口為T字型交會,並非一般常見之十字路口(通常單邊三線道以上之十字路口才會設置機車待轉區),新北市政府不知基於何種理由,於原本路幅就狹窄的T字(民有街)巷口右側,硬是畫出機車左轉停等區,本就令人匪夷所思,而該路段車輛眾多,更是數十線公車必經之道,導致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常有因前方有公車擋到視線,致未看到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左轉之情事,新北市政府似有施政未妥之議,先予敘明。
3.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3.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又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認:「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4.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民有街口停等紅燈,因前方有公車擋到視線,致未看到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綠燈亮即左轉民有街,車行至民有街10巷口,『躲在』民有街10巷『巷子內』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突然衝出來』攔停原告機車,原告遭到驚嚇緊急煞車,員警表示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指示,原告當場抗議表示為何不在中正路及民有街交叉路口明顯處取締違規,卻躲在昏暗的巷子裡突然衝出來攔停,顯違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等語,惟員警仍無視違規執法在先之事實恣意開單。
5.再查,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內政部警政署既然訂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作為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作業依據,員警值勤本該確實依循,然查,本案永和分局員警似為績效?無視前揭作業規定,於夜間值勤且實施攔停違規車輛勤務時,除未依前揭規定程序『未開啟警示燈』(詳證2照片),更罔顧夜晚躲於「昏暗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可能會導致駕駛人因突受驚嚇反應不及致生意外之風險,此亦明顯同時違反『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之規定;另本案員警是否經主官核准或指派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準此,本案員警罔顧法令、違規執法,應有予以導正之必要。
6.復按立法院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6至8條明定攔停之程序要件,此部分規定核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有違反,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係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且依該解釋意旨,攔停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因此警察違法攔停,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無關緊要,惟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而應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又合法舉發乃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警員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違法攔停,其舉發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機關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原告駕駛MAY-903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黃澤聖 當場攔停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7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未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辯詞,茲分項答辯如次:
2.原告雖辯稱「該處為T字型交會,不是一般常見十字路口,新北市政府硬畫機車待轉區,有施政未妥之議;員警躲在昏暗的巷子內突然衝出來攔停」,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道路交叉設計
4.2.1-平面交叉設計型式-1.「平面交叉型式包括三支交叉、四支交叉、多支交叉、環形交叉及分隔帶開口」,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可見:系爭路口北側銜接中正路、東側銜接民有街、南側銜接中正路,形成一個三支交叉之路口。又系爭路口於南側-中正路惠忠牙醫店家前方路燈桿上方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臨路口處號誌桿右側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西側之地面亦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北側-中正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兩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由北側-中正路逕自左轉東側-民有街,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硬畫機車待轉區,有施政未妥之議」,惟按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兩段式左轉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處罰。
3.原告又辯稱「員警躲在昏暗的巷子內突然衝出來攔停,顯違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略以:「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在執勤路檢勤務均依規定站在明顯處所攔停告發,並未有原告所質疑警方躲在昏暗處街出攔停,且均依規定開啟指揮棒閃爍…」。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員警當天執勤時穿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民有街路側。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及說明,員警並非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且員警「身著制服」,足認員警已踐行前揭作業規定於定點執行攔檢任務(並非駕駛巡邏車),亦無開啟巡邏汽車警示燈之必要,其舉發程序要無違誤。
4.原告再辯稱「大法官釋字535號認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進出之人,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其查證身分。復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盤查。依據前述規定,一般民眾行走或駕車行駛於道路,若無特殊情況,原則上警察不得對民眾任意要求查驗身分,必須其有產生令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行為或狀態,員警才可依法對民眾進行身分查證。經查原告對於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車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且易生危害,即得要求原告配合攔查,核與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無違。而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為民有街10巷,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顯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之論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之意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遭前方公車阻擋視線,而未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舉發員警躲在昏暗隱密之巷內執行取締,亦有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乃當場掣單舉發,而原告於109年6月9日(逾應到案日期30天內)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元(罰鍰已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7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2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現場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Google地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及第6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遭前公車阻擋視線,而未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舉發員警躲在昏暗隱密之巷內執行取締,亦有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情,要屬難採,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機車兩段式標誌,逕行左轉民有街,為警於民有街交通稽查點攔檢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2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9年04月13日19時00分許,於中正民有前擔服巡邏勤務,當時該民之MAY-9039普重機行經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於民有街口欲左轉時,違規人甲○○表示他在欲左轉沒看到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格,且當下稱因公車擋住視線未看到兩段式標誌,經警方告知這兩段式設置規定已久,且其他要左轉民眾均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方在值勤路檢勤務均依規定站在明顯所攔停告發,並未有 蔡民所 質疑警方躲在昏暗處衝出攔停,且均依規定開啟指揮棒閃爍,警方目視當時僅有他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故當下情狀未告發對其他用路人不公,且造成對向來車的危險性極高,故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2款製單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起訴時亦不爭執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機車由中正路逕自左轉民有街而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在機車待轉區停等,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至於原告雖有主張:其當時遭前公車阻擋視線,而未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惟經本院端詳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上方、第61頁),可知行駛中正路之車輛在尚未抵達舉發違規路口之前,即在中正路右側之牙醫店家前方路燈桿上方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另繼續前行時至本件舉發違規路口時之號誌燈右側側處亦可見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則縱使前方之「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遭公車遮蔽視線而無法看見,但其在觀看路口號誌燈是否為綠燈可往前通行時,衡諸常情,自可清楚看見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否則,原告又是如何判斷其可駕車左轉民有街乙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時遭前公車阻擋視線,而未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此外,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躲在昏暗隱密之巷內執行取締,有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情。惟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2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9年04月13日19時00分許,於中正民有前擔服巡邏勤務,………警方在值勤路檢勤務均依規定站在明顯所攔停告發,並未有蔡民所質疑警方躲在昏暗處衝出攔停,且均依規定開啟指揮棒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在明顯之執勤位置攔停告發外,並且亦開啟指揮棒閃爍,並無原告所稱之隱藏式執行勤務乙節,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更何況本件乃為攔停舉發,並非上述逕行舉發之型態。為此,原告所稱舉發警員依係以隱匿方式為採證之事,即難採之,依法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至於原告所另稱該處為T字型交會,不是一般常見十字路口,新北市政府硬畫機車待轉區有施政未妥乙節。按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乃屬一般行政處分,於其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非屬無效或未經取消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兩段式左轉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處分前,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依其所稱縱當時遭前公車阻擋視線,而未看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其主觀上縱無故意違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依法加以處罰,仍屬有據,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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