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潘冠綸 相對人 陳冠仁
胡建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憲嘉 相對人 蕭煜銨
蕭健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冠仁、胡建豪、蕭煜銨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憲嘉應就相對人胡建豪前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胡建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相對人 蕭健原 應就相對人蕭煜銨第一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蕭煜銨負連帶給付責任。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仁、胡建豪、蕭煜銨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胡憲嘉應就被告胡建豪前開應負擔部分,與被告胡建豪連帶負擔;被告蕭健原應就被告蕭煜銨前開應負擔部分,與被告蕭煜銨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陳冠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參第一審卷,頁115)。
是以,相對人陳冠仁、胡建豪、蕭煜銨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2元(計算式:11296×58/100)=65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胡憲嘉應就相對人胡建豪前開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胡建豪連帶負擔;相對人蕭健原應就相對人蕭煜銨前開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蕭煜銨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