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227號聲請人 洪涵蓁 相對人 朱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52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9年4月10日│3,000元│99年4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一│││1│││││││├─┼───────────┼─────────┼───────────┼───────────┼────────┼──┤│00│99年5月10日│3,000元│99年5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二│││2│││││││├─┼───────────┼─────────┼───────────┼───────────┼────────┼──┤│00│99年6月10日│3,000元│99年6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三│││3│││││││├─┼───────────┼─────────┼───────────┼───────────┼────────┼──┤│00│99年7月10日│3,000元│99年7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四│││4│││││││├─┼───────────┼─────────┼───────────┼───────────┼────────┼──┤│00│99年8月10日│3,000元│99年8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五│││5│││││││├─┼───────────┼─────────┼───────────┼───────────┼────────┼──┤│00│99年9月10日│3,000元│99年9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六│││6│││││││├─┼───────────┼─────────┼───────────┼───────────┼────────┼──┤│00│99年10月10日│3,000元│99年10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七│││7│││││││├─┼───────────┼─────────┼───────────┼───────────┼────────┼──┤│00│99年11月10日│3,000元│99年11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八│││8│││││││├─┼───────────┼─────────┼───────────┼───────────┼────────┼──┤│00│99年12月10日│3,000元│99年12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五九│││9│││││││├─┼───────────┼─────────┼───────────┼───────────┼────────┼──┤│01│100年1月10日│3,000元│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0│││0│││││││├─┼───────────┼─────────┼───────────┼───────────┼────────┼──┤│01│100年2月10日│3,000元│100年2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一│││1│││││││├─┼───────────┼─────────┼───────────┼───────────┼────────┼──┤│01│100年3月10日│3,000元│100年3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二│││2│││││││├─┼───────────┼─────────┼───────────┼───────────┼────────┼──┤│01│100年4月10日│3,000元│100年4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三│││3│││││││├─┼───────────┼─────────┼───────────┼───────────┼────────┼──┤│01│100年5月10日│3,000元│100年5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四│││4│││││││├─┼───────────┼─────────┼───────────┼───────────┼────────┼──┤│01│100年6月10日│3,000元│100年6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五│││5│││││││├─┼───────────┼─────────┼───────────┼───────────┼────────┼──┤│01│100年7月10日│3,000元│100年7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六│││6│││││││├─┼───────────┼─────────┼───────────┼───────────┼────────┼──┤│01│100年8月10日│3,000元│100年8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七│││7│││││││├─┼───────────┼─────────┼───────────┼───────────┼────────┼──┤│01│100年9月10日│3,000元│100年9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八│││8│││││││├─┼───────────┼─────────┼───────────┼───────────┼────────┼──┤│01│100年10月10日│3,000元│100年10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六九│││9│││││││├─┼───────────┼─────────┼───────────┼───────────┼────────┼──┤│02│100年11月10日│3,000元│100年11月10日│101年1月1日│CH五五一二七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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