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看見報紙上所刊登之收購銀行帳戶廣告後,明知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連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邊,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將自己先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售予刊登前揭收購帳戶廣告之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阿龍」,而自「阿龍」處取得現金報酬新臺幣二千元。「阿龍」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ebay網站(網址:www.ebay.co
m.tw)上張貼電子廣告,佯稱欲標售筆記型電腦,適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之 周鴻湶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家中上網後,見到前述網路廣告後,旋即下標,並以新臺幣二萬零五十元得標,「阿龍」所屬集團成員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以電話要求周鴻湶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金,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致使周鴻湶陷於錯誤,依「阿龍」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十九分,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二萬零五十元至前述甲○○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阿龍」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阿龍」及所屬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打電話向周鴻湶詐稱「前次匯款之帳戶因有贓款匯入,該帳戶已遭凍結,請前去自動提款機操作退款。」,致使周鴻湶陷於錯誤,依「阿龍」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十二時五分,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二萬零五十元、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匯出至 鄒新祥 (已由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阿龍」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鴻湶因遲遲未接獲下標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亦未接獲退款,發現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九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鴻湶於警詢時證述之受詐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950002159號函附之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鄒新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ebay公司函文一件在卷可稽。其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年滿三十九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阿龍」,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阿龍」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連續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者,被告已否認與「阿龍」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害人周鴻湶僅係透過網路或電話與施用詐術者聯絡,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更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施用詐術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阿龍」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自不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則自同日刪除第二條之規定,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出售予「阿龍」,使「阿龍」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連續詐騙被害人周鴻湶財物之匯款工具,藉此幫助「阿龍」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實施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之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屬從犯,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料,原審量刑過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辯家庭因素僅為其個人事由,並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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