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第DB000000
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AY七-七七九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部分業已繳清罰鍰結案),經警員示意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先因上班通勤之故,每日均騎車行經永安路與國際路口,斯時上開路口尚未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停車格,嗣後異議人因休無薪假,一段時日未再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然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異議人再次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視線不良,未察覺有新劃設之兩段式停車標示,故仍依平時駕駛習慣直接左轉,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台砂石車領先左轉,故警員吹哨子揮動指揮棒時,異議人誤以為警員係欲攔停該砂石車,遂繼續前進,未料嗣後警員趨車前來攔停,並告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惟異議人確實不知警員係欲攔停異議人車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餘略)」,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永安路及國際路的交岔路口,我站在國際路上,看到有一台紅色的重機車要從永安路左轉國際路,但違規沒有二段式左轉,就直接左轉國際路,我就用指揮棒及哨子要攔停該車,該車沒有理會,仍然往前行進,我就跟另外一名義警 何明法 開車去追該重機車,直到國際路二段四九五號前的加油站才攔下該車,我下車後就跟該車的駕駛人要行照、駕照,該駕駛人就說他沒有帶」、「該駕駛人問我何理由攔下他,我就告知攔下他的理由是他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即異議人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再參酌賴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單純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其詞應無不可信之理,是故,異議人確有在違規左轉後,拒絕接受交通警察稽查而逃逸之情,已可認定,依上說明,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乙○○在攔停異議人時,身著制服,使用指揮棒及哨子,而當時異議人車前雖有一台砂石車在前左轉,然該砂石車與異議人之機車相距約有五、六公尺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由乙○○事後拍攝之該處路口照片顯示,現場夜間燈光甚為明亮,用路人並無難以辨識或不能辨識相關路況之情事,再衡情,乙○○既有意攔停異議人盤查,則其攔停之動作,自應以引起異議人之注意為合理,且斯時異議人機車係在砂石車後方,二車間有相當距離,異議人甫違規左轉,有遭警員攔查之理由,相對而言,砂石車則無違規情事,綜上情狀,堪認異議人亦清楚自己已經遭到警員攔查,並非誤認警員在攔停該砂石車,致未停車可比。至於乙○○雖證稱:伊在攔停異議人未果之後,駕車追逐異議人時,並未發現異議人有加速或轉向等異常駕駛之情事,惟此或係異議人在違規後,自信警員不至於追趕所致,對照前述事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予敘明。綜上,異議人所辯:伊誤認乙○○是在攔停伊前方的砂石車,故未停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由乙○○事後拍攝之該處路口照片顯示,永安路外側車道上設有機車左○○○區○路口上方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甚為清楚,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是則,異議人騎車自永安路左轉國際路時,本即應依上開標誌、標線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豈有憑一己印象,不顧現場標誌、標線之明確指示,擅行左轉之理?異議人所辯:伊不知上開路口不能直接左轉云云,難以信實。
(三)不僅如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是推之,設若異議人對前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時,仍應處罰。而按,前引機車左轉之規定,行之有年,已係一般機車騎士應有之認知,而現場永安路上方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地上亦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當時視線清楚,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是則,果若異議人確實因不知該處交叉路口不能直接左轉,而逕自左轉,稍後在警員攔停時又未加注意,遂擅行離去,則異議人前揭所為,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說明,仍應處罰,是故,即令異議人前揭辯解屬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伊誤認警員並非攔查伊,故未停車接受稽查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因認本件異議人在違規左轉後,未停車接受警員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前述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