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96年5月15日晚間,向 曾國荃 購得。而在曾國荃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伊曾經向曾國荃買過毒品,是以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他家樓下,伊每次都跟他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約0.3克之安非他命」等語。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859號曾國荃涉嫌販毒案件時,於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沒有向曾國荃購買過安非他命,在偵查中說向曾國荃購買是要誣陷曾國荃,因為與曾國荃有過節,因為曾國荃在國中時將伊女友 梅雅如 追走,有為此跟曾國荃吵過架,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荃聯絡過,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曾國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為了要問伊表弟 林哲偉 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時,是曾國荃接的,伊問表弟有無在那邊,曾國荃說有,就將電話交給伊表弟」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嗣本院審理後,認甲○○前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足採,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甲○○於98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判中虛偽陳述,有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