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心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而接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4枚、按捺指印10枚,並接續在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20枚,應評價為單一之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為意圖逃避執行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犯罪調查,足使被冒名者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簽名4枚及按捺之指印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宗頁數│├──┼─────┼────┼──────┼─────┤│一│臺北縣政府│受詢問人│偽造之「潘中│偵查卷第│││中和第一分│欄、權利│仁」簽名4枚│6-8頁│││ 局積穗 派出│告知欄、│及指印10枚││││所調查筆錄│騎縫處│││├──┼─────┼────┼──────┼─────┤│二│臺北縣政府│各指別欄│偽造之「潘中│偵查卷第10│││警察局中和│位│仁」指印20枚│頁│││第一分局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片││││├──┼─────┼────┼──────┼─────┤││││共計3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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