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俟到案後再行審理)以載送貨物為業,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於凌晨
0時25分許,行經重新路3段與過圳街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重新路
3段往4段方向行駛,亦於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亦疏未注意,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互相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當時在該路口過圳街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內,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