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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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2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原告機動利率計息,借款期間自8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
6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8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定抵押房地為部分受償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抵押房地於借款後出賣訴外人 陳崇桂 ,陳崇桂向其表示將會清償系爭借款,惟陳崇桂僅為2、3年間之分期付款後即未再清償,抵押房地即被拍賣,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借款,原告亦未告知此情,被告願以原告協商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催告資料、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8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丙○○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及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等事實不為爭執,其雖以抵押房地於借款後出賣訴外人陳崇桂,陳崇桂向其表示會清償系爭借款,惟陳崇桂僅為2、3年間之分期付款後即未再清償,抵押房地即被拍賣,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借款,原告亦未告知此情,被告願以原告協商等情為辯,縱或真實,亦無從免除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丁○○○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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