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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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14、7599、7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3至1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8月25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網路尖兵網咖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
㈢於同年月31日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上開3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被告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6514號卷第6至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卷第8至11、13至15、43、5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可資為佐。而該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439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之㈠、㈢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事實欄一之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
57號、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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