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4號聲請人 賴信志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如非前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林錦堂 不幸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遺產繼承拋棄書、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錦堂於105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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