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83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30公克、驗餘淨重0.7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92頁),且扣案之粉塊1包(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粉末1包(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
0.7030公克,驗餘淨重0.70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4至18、35至41、100、10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①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裝潢、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共3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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