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補充為「以點火燒烤吸食器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參104年度毒偵字2187號卷第21至23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追訴,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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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67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678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67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