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內關於「依指示匯款」之記載前,應補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某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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