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97、2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關於「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9月17或18日下午時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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