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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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關於「臺中市○○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