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6日因續執行徒刑出所,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竟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上午7時1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緝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