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6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范建雄 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建雄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正好到案發地點附近找我阿姨 蔡美妹 ,我並不認識告訴人 陳求健 ,不能只單憑監視器擷取畫面就認定是我所為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求健及證人蔡美妹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民享街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僅憑監視器擷取畫面,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情。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3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健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健雄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健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凌晨4時3分至4時11分許間某時,駕駛4560-YH號汽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附近停放後,趁深夜四下無人,手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塑膠袋1只,步行至○○街000巷0號陳求健住處,以朝陳求健住處丟擲該裝有黑色油漆塑膠袋之方式,污穢上址銀色鐵門及鐵捲門,使無法完全清除乾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求健。嗣經陳求健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情,而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求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2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健雄固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日係陪同乃母 劉香妹 前往尋找居住於該處之蔡美妹,且手提之物乃一袋葡萄,並非油漆云云。惟查:
㈠陳求健住處門首銀色鐵門及鐵捲門遭人丟執裝有黑色油漆之
兩層塑膠袋,潑灑噴濺範圍廣泛,迄今仍無法完全清除,留有黑色斑點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求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再依卷附案發附近民享街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陳求健
當庭繪製現場圖以觀(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顯示101年8月2日凌晨4時3分至4時11分許之期間,被告將前揭車輛停放於民享街與莒光路口,而後身穿黃色輕便雨衣下車並手持物品,緩步步行至126巷口,向右轉入該巷內,約莫10秒後,隨即轉身自巷內跑出,向左轉出巷口,沿民享街跑離現場,斯時,手中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行向同為如此,且確實手提物品進入該巷內(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陳求健並證稱:
當晚是颱風夜,又風又雨;其請託鄰居調閱案發當夜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出現一臺車停在早餐店,沒有熄火,一個男生穿著雨衣下車,提著一個塑膠袋的東西,回頭什麼都沒有拿,且用半跑的方式離開;此外,沒有其他人影等情明確(同上卷第21頁正反面)。則就僅只被告颱風來襲深夜手持物品前往案發之民享街126巷,跑步離去時,手中物品已不復見,告訴人家中門口鐵門及鐵捲門旋遭以雙層塑膠袋承裝黑漆汙穢等情以觀,已足認被告確係手持黑漆汙損告訴人住處鐵門及鐵捲門之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其母劉香妹攜帶一袋葡萄前往上址尋
找蔡美妹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乃母劉香妹亦曲意附和。然細譯2人所述情詞,被告係供稱:當時其與母親開車在外面晃,本來要去經國路的家樂福,後來剛好經過這個地方(按指案發地點),其母就說很久沒去找蔡阿姨,問道是否去找看看,其乃下車尋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第14頁),惟其母劉香妹則證稱:在家裡時,其已跟被告講好要找蔡美妹一起去家樂福,並準備葡萄要給蔡美妹等情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5頁),2人就是否預先決定前往尋找蔡美妹乙節,所述已見齟齬。況被告既謂於路上閒晃方決定前往蔡美妹家中,何以又能「預備」葡萄供作禮品,所述亦充斥自我矛盾。尤以證人劉香妹述及:其與被告於前日晚間10點多在其女兒中壢家中看電視看到101年8月2日凌晨
3點,嗣並與被告外出尋找蔡美妹;其女兒中壢家中電話為0000000號等情(同上卷第36頁反面),惟依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2日凌晨之1、2、4時,尚頻頻撥入劉香妹所居住其女兒中壢住處之電話0000000號,若2人於前日深夜迄至8月2日凌晨3時許已同在一處,嗣並一同外出,豈有頻頻撥打電話尋找對方之理,益徵證人劉香妹所述虛偽,從而,劉香妹並未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已甚明確。又證人蔡美妹已證實與被告母子已多年未有聯絡,且案發當日被告母子並未先行電告到訪一事;案發當晚是颱風天又下大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若謂被告在颱風來襲之深夜,未經事先聯絡,前往造訪斷絕聯絡多年之蔡美妹,人孰能信。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以:其並無從事本件犯行之理由云云置辯。惟按
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本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況依證人蔡美妹證稱:陳求健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其則居住於上址對面即126巷3號,其與女兒曾與被告及被告家人聚餐,因為被告有欠卡債,就沒有來往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8、40頁),證人劉香妹亦稱:其與前夫及被告,邀約蔡美妹及蔡美妹女兒在餐廳吃飯,目的就是要介紹蔡美妹女兒跟被告認識,蔡美妹女兒有些時髦,但當時其家中環境沒有很好,所以請被告考慮一下等語,則被告因自身家境因素以致無法與蔡美妹女兒交往,心生怨懟,欲持漆潑灑蔡美妹住處丟擲,終因久未前往該處,乃誤認陳求健住處為蔡美妹之住處,誤為丟擲裝有黑漆之塑膠袋至陳求健住處鐵門及鐵捲門,並非絕不可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被告范健雄以黑色油漆污穢告訴人住處銀色鐵門及鐵捲門,迄今尚留有斑點,無法清除,致令原本銀色、光亮之鐵門及鐵捲門,喪失原有美化目的功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致令告訴人所有鐵門不堪用之犯行,漏未記載被告以漆汙穢同處鐵捲門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潑漆致令告訴人所有物品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已非可取,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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