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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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棟1040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5日結婚,被告並於95年1月17日來台,惟兩造經常吵架,被告並表示在臺灣生活過得不好,且因兩造生活習慣差異太大,無法共同生活,同年5月間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未盡夫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婚前因了解不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等而經常稱吵,並於95年5月22日,因原告未帶被告做產前檢查,亦未給予生活費用,甚至曾動手毆打被告,故被告於翌日即返回中國大陸,並完全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吵架、生活習慣差異甚大,無法共同生活,嗣被告即離家迄今,未盡夫妻義務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黃禮鍾 到庭證稱:「(問:對兩造之間的事是否了解?)我知道兩造吵架,因我住在兩造樓上,有時原告家爭吵很兇。(問:被告為何離臺?)我不清楚。(問:被告回大陸後,有無再返臺?)沒有。(問:被告是否與原告吵架才離臺?)我知道應該是這樣。」(見本院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5年
5月23日出境,自此未曾再入境我國,此有該96年7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51226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券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亦以書狀答辯稱:兩造婚前瞭解不夠,婚後生活習慣、性格不合,經常爭吵,並同意離婚等語,可見主觀上兩造亦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雙方之婚姻僅徒具夫妻之名,毫無夫妻生活之實質內涵,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誠摯相愛、互信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間之婚姻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予認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個性差異極大,經常爭吵不休,迄95年5月間,被告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2年,未曾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之夫妻共同生活亦不存在,而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個性差異及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導因於雙方個性不合,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均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未曾有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提議或意願,因之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已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渠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