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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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明煒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路旁,見 賴志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旋將該機車供做自己代步之用。嗣經賴志桂報警協尋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楊明煒,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賴志桂所有之機車一情,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7、8、36、3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車輛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後悔之意思,復參酌其先前均無竊盜之刑案紀錄,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惟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被害人亦到庭陳稱:其在現場看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既然已取回失竊車輛,故無提告追究之意思等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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