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芷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101年度執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芷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簡易判決共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3號及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0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拘役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附表:受刑人林芷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18日│100年7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100年度偵字第157││││第117號│3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士交簡字│100年度北交簡字││實││第603號│第120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士交簡字│100年度北交簡字││決││第603號│第1208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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