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請人 吳海嶠 相對人 李守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守儀(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海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守儀之監護人。
指定 余琪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海嶠為相對人李守儀之子,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李守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吳海嶠為監護人,指定余琪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鑑定醫師 張傑文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呈現失語狀態,無法作任何表達,亦無法理解他人之表達,因此已無法自行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並且沒有回復之可能性,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余琪雲、聲請人吳海嶠為相對人之子、媳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吳海嶠為監護人,余琪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李守儀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